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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6年3月14日,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审结了一起股权转让纠纷案件。2012年10月30日,某贸易公司与刘某签订一份《股权转让协议》,约定贸易公司以160万元价款购买刘某持有的某餐饮公司95%的股权,并约定协议生效前的债权、债务由刘某承担,协议生效后产生的债权、债务由贸易公司承担。
之后双方完成了股权转让交易并办理了工商登记。而在上述《股权转让协议》生效前,青秀区法院曾判决该餐饮公司向某装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63.5万元及利息,但餐饮公司因经营困难,无法履行判决文书确定的债务。
对此,某贸易公司认为刘某应按《股权转让协议》约定,承担协议生效前的公司债务,遂将刘某诉至法院,要求其承担上述公司债务及案件受理费。
青秀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贸易公司与刘某签订的《股权转让协议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,内容未违背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是有效协议。
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。协议签订后,贸易公司履行了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160万元的义务,刘某亦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贸易公司,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,该协议已经生效。按照协议的约定,协议生效前的公司债权、债务由刘某承担。
由于餐饮公司的装饰工程款债务发生在股权转让协议之前,按约定应由刘某承担责任,据此法院支持了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。判决之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,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